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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城市拆迁改造过程中,行政机关与企业或个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常见做法。这类协议往往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那么,如果因这类协议发生争议,到底该走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
一、对《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和《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第二条的适用和衔接
拆迁改造过程中,住建局等行政机关作为行政主体,其与个人签订的协议应当认定为行政协议,法院之所以有可能将该类协议产生的纠纷认定为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完全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第二条来确定的,但我们认为按照该批复进行民事立案是错误的,原因在于该批复是针对当时生效的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给出的答复,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的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即拆迁公司等民事主体,所以以上批复针对的是发生在民事主体间所签订的协议,如果案件本身就是行政主体与被拆迁的公司或个人签订的协议,那么就应当认定为行政协议,应当认定为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即不可直接适用最高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规定。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2015年5月1日后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本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2011年出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废。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条规定,补偿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即如果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2011年之后签订的,约定的拆迁征收主体是政府,则不适用《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应当认定为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二、如果不对《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文件的效力范围做出限定,将造成法律适用混乱
《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下,可以适用的法律本身存在矛盾。
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法发[2004]2号,2021年1月1日失效)中已列出“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案由。可以证明在2015年之前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可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三、典型意义:保护信赖利益,约束行政任性
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纳入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防止住建局等行政机关擅自改变规划,出尔反尔。防止行政机关将法律作为逃避责任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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